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8-04-11
招标编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的法律、政策及广东省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采购文件的要求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承诺;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提出的特殊要求。

  第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依据采购文件的要求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文件的承诺确定,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还需将采购合同副本送采购代理机构归档。

  第七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人应将有关合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止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将中止或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措施,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合同当事人按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解决,并将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合同当事人解决不了的,可提请采购人主管部门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同解决;

  (三)经上述程序处理未果的,可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解决未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采购人将处理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组织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验收小组原则上应由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验收;

  (二)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

  (三)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意见,验收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验收报告是采购人申请支付资金的必要文件。有关资金的支付,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对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